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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: 网坛游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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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交警要强制淘汰未到报废期的黄标车,车主有话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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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1
发表于 2015-11-24 10:34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这是国家政策,不要把矛盾集中在执行者身上,你以为执法者没有人情?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同样的工作,如果不执行,反过来可能会被另一些人说三道四,黄标车报废确实是各有利弊,有的车保养的很好,有的车年限很短,但这期间有过黄转绿的一段时间,如果确实符合,那应当去争取才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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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2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4 15:44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沙月亮 发表于 2015-11-24 10:34
这是国家政策,不要把矛盾集中在执行者身上,你以为执法者没有人情?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同样的工作,如果不执行,反过来可能会被另一些人说三道四,黄标车报废确实是各有利弊,有的车保养的很好,有的车年限很短,

国家政策能一时一个变动吗?一个文件就能代替法律吗?政府就可以知法犯法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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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3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4 15:50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? 车是合法制造,合法销售,合法购买,合法上牌的,用行政手段强制赋予机动车黄绿标志,用行政命令强制限制“被黄标车”使用,等于是强制淘汰“被黄标车”,这是否有法律依据呢???? ?? ?? ?? ?? ?? ?? ?? ?? ??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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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4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4 15:53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大众车排放造假曝光后,难不成也要所有的消费者买单去‘黄改绿’吗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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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5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4 15:57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沙月亮 发表于 2015-11-24 10:34
这是国家政策,不要把矛盾集中在执行者身上,你以为执法者没有人情?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同样的工作,如果不执行,反过来可能会被另一些人说三道四,黄标车报废确实是各有利弊,有的车保养的很好,有的车年限很短,

? ?《宪法》第五条确立的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。
? ? ?依法治国,除《宪法》外的所有法律、法规都应在《立法法》的笼子里合法运行。“法不溯及既往”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,即:不能用明天的规定来约束、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。我国也遵循这一法治原则,并在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四条明文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规章不溯及既往”。然而,2009年出台的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环检规定》)第七条将2001年已停产在用未达国1的汽油车、2008年巳停产在用未达国3的柴油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。2009年的规定依法只能约束规定生效后的车辆,而回过头来将2008年以前已停产在用的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,这一“溯及既往”的界定是立法法明令禁止的,是违法的。
? ? ?值得一提的是《环检规定》第三条规定的环检标志与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致,是合法的。合格即合格,不分“黄合格”、“绿合格”。这也和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年检标志一致:合格即合格,不分黄合格、绿合格。遗憾的愈是:合法的环检标志一张都未核发过,而贴在车上的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竟没有一张是合法的。
? ? ?知悉权和选择权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赋予消费者的两项基本的权利。既然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事关汽车的生死,消费者在购车当时理应有知情权、选择权。是“黄标”车,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买。但消费者在购车当时,“黄、绿”标还未出生。试问:2009年的规定能够保障消费者2008年以前购车当时的知情权、选择权否?
? ? ?为何要搞黄、绿标?《环检规定》第一条回答的明白:扩大内需。《立法法》将制定部门规章的权限约束在“部门职权范围内”。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自然是环境保护,而扩大内需超出了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。环境保护的权力被用在了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。
? ? ?环境保护能否依法进行?答案是肯定的。欧、美、日第国的碧水蓝天无不都是法治的结果。
? ? ?一边在《机动车強制报废标准规定》中规定了各类汽车的具体使用年限,边又不允许汽车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使用;一边制定、实施汽车排放标准,一边又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为高污染车,使用期未达三分之一就要被強制淘汰……汽车消费者买车、用车,不造车,这和奶粉消费者买奶粉、用奶粉,不制造奶粉一样。高污染车是环发[2003144号批准生产的,也是环保局监管的。不是消费者制造的。毒奶粉事件: 上至国家质检局局长引咎辞职,下至生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多人获刑,悉数担责;遍布全国的毒汽车至今竟无一人担责。
? ?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、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”。环保局偏要批准高污染车的生产;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“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,不得上路行驶”,环保局也要反其道而行之,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车贴上非法的黄标,限行、禁行、強制提前淘汰。
? ? ?“公民的合 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”是《宪法》赋予公民的权利,竟可以被一纸部门规范性文件随意剥夺,这也叫依法治国?
? ? ?消费者不能预测未来,“黄标”、“黄标车”限行、“黄标车”提前淘汰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权力用于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、违法溯及既往強加给消费者的“不测之祸”。
? ? ?《宪法》第五条还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、法律的特权。一切违反宪法、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追究”。环保局的法外特权从何而来?其违法行为是追究还是不追究?如果追究该由谁来追究?什么时候追究?
? ?—— ?数百万愤怒的汽车消费者拭目以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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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6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4 17:02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老百姓要守法,执法者更要守法,你不是老百姓,你的家人朋友是老百姓,习主席都倡导依法治国,把权力关到制度的笼子里,执法者不守法何以治国?

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、法律的特权,这不是我说的,是宪法说的,你的文件有宪法大吗?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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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7
发表于 2015-11-24 17:16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黄绿标不是随便一纸文件能决定的,今天你说国二是黄标要报废,那明天你再说国三是黄标要报废,这不你想报废哪个是哪个?那商务部令2012年 第12号文件《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》算什么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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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8
发表于 2015-11-24 17:25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天塌了有个儿高的顶,货动公司、各大企业黄标车多了去了,怕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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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9
发表于 2015-11-24 17:31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浙江
坚决支持 。。。 必须  以法制国    在不保护好我的95小切  中国的汽车文化基本没有了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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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0
发表于 2015-11-24 17:36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浙江
有权必有责 用权受监督 失职要问责 违法要追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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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1
发表于 2015-11-24 17:40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浙江
  《宪法》第五条确立的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。
      依法治国,除《宪法》外的所有法律、法规都应在《立法法》的笼子里合法运行。“法不溯及既往”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,即:不能用明天的规定来约束、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。我国也遵循这一法治原则,并在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四条明文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规章不溯及既往”。然而,2009年出台的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环检规定》)第七条将2001年已停产在用未达国1的汽油车、2008年巳停产在用未达国3的柴油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。2009年的规定依法只能约束规定生效后的车辆,而回过头来将2008年以前已停产在用的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,这一“溯及既往”的界定是立法法明令禁止的,是违法的。
      值得一提的是《环检规定》第三条规定的环检标志与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致,是合法的。合格即合格,不分“黄合格”、“绿合格”。这也和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年检标志一致:合格即合格,不分黄合格、绿合格。遗憾的愈是:合法的环检标志一张都未核发过,而贴在车上的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竟没有一张是合法的。
      知悉权和选择权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赋予消费者的两项基本的权利。既然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事关汽车的生死,消费者在购车当时理应有知情权、选择权。是“黄标”车,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买。但消费者在购车当时,“黄、绿”标还未出生。试问:2009年的规定能够保障消费者2008年以前购车当时的知情权、选择权否?
      为何要搞黄、绿标?《环检规定》第一条回答的明白:扩大内需。《立法法》将制定部门规章的权限约束在“部门职权范围内”。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自然是环境保护,而扩大内需超出了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。环境保护的权力被用在了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。
      环境保护能否依法进行?答案是肯定的。欧、美、日第国的碧水蓝天无不都是法治的结果。
      一边在《机动车強制报废标准规定》中规定了各类汽车的具体使用年限,边又不允许汽车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使用;一边制定、实施汽车排放标准,一边又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为高污染车,使用期未达三分之一就要被強制淘汰……汽车消费者买车、用车,不造车,这和奶粉消费者买奶粉、用奶粉,不制造奶粉一样。高污染车是环发[2003144号批准生产的,也是环保局监管的。不是消费者制造的。毒奶粉事件: 上至国家质检局局长引咎辞职,下至生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多人获刑,悉数担责;遍布全国的毒汽车至今竟无一人担责。
    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、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”。环保局偏要批准高污染车的生产;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“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,不得上路行驶”,环保局也要反其道而行之,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车贴上非法的黄标,限行、禁行、強制提前淘汰。
      “公民的合 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”是《宪法》赋予公民的权利,竟可以被一纸部门规范性文件随意剥夺,这也叫依法治国?
      消费者不能预测未来,“黄标”、“黄标车”限行、“黄标车”提前淘汰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权力用于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、违法溯及既往強加给消费者的“不测之祸”。
      《宪法》第五条还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、法律的特权。一切违反宪法、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追究”。环保局的法外特权从何而来?其违法行为是追究还是不追究?如果追究该由谁来追究?什么时候追究?
    ——  数百万愤怒的汽车消费者拭目以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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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5-11-24 17:43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浙江
  《宪法》第五条确立的治国方略是依法治国。
      依法治国,除《宪法》外的所有法律、法规都应在《立法法》的笼子里合法运行。“法不溯及既往”是国际通行的法治原则,即:不能用明天的规定来约束、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。我国也遵循这一法治原则,并在《立法法》第八十四条明文规定:“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、规章不溯及既往”。然而,2009年出台的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环检规定》)第七条将2001年已停产在用未达国1的汽油车、2008年巳停产在用未达国3的柴油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。2009年的规定依法只能约束规定生效后的车辆,而回过头来将2008年以前已停产在用的车定义为“黄标车”,这一“溯及既往”的界定是立法法明令禁止的,是违法的。
      值得一提的是《环检规定》第三条规定的环检标志与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致,是合法的。合格即合格,不分“黄合格”、“绿合格”。这也和交管部门的机动车年检标志一致:合格即合格,不分黄合格、绿合格。遗憾的愈是:合法的环检标志一张都未核发过,而贴在车上的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竟没有一张是合法的。
      知悉权和选择权是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赋予消费者的两项基本的权利。既然“黄标”、“绿标”事关汽车的生死,消费者在购车当时理应有知情权、选择权。是“黄标”车,消费者有权选择不买。但消费者在购车当时,“黄、绿”标还未出生。试问:2009年的规定能够保障消费者2008年以前购车当时的知情权、选择权否?
      为何要搞黄、绿标?《环检规定》第一条回答的明白:扩大内需。《立法法》将制定部门规章的权限约束在“部门职权范围内”。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自然是环境保护,而扩大内需超出了环境保护的职权范围。环境保护的权力被用在了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。
      环境保护能否依法进行?答案是肯定的。欧、美、日第国的碧水蓝天无不都是法治的结果。
      一边在《机动车強制报废标准规定》中规定了各类汽车的具体使用年限,边又不允许汽车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使用;一边制定、实施汽车排放标准,一边又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为高污染车,使用期未达三分之一就要被強制淘汰……汽车消费者买车、用车,不造车,这和奶粉消费者买奶粉、用奶粉,不制造奶粉一样。高污染车是环发[2003144号批准生产的,也是环保局监管的。不是消费者制造的。毒奶粉事件: 上至国家质检局局长引咎辞职,下至生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多人获刑,悉数担责;遍布全国的毒汽车至今竟无一人担责。
    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制造、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”。环保局偏要批准高污染车的生产;《大气污染防治法》规定“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,不得上路行驶”,环保局也要反其道而行之,将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车贴上非法的黄标,限行、禁行、強制提前淘汰。
      “公民的合 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”是《宪法》赋予公民的权利,竟可以被一纸部门规范性文件随意剥夺,这也叫依法治国?
      消费者不能预测未来,“黄标”、“黄标车”限行、“黄标车”提前淘汰都是将环境保护的权力用于非环境保护的用途、违法溯及既往強加给消费者的“不测之祸”。
      《宪法》第五条还规定:“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、法律的特权。一切违反宪法、法律的行为都将受到追究”。环保局的法外特权从何而来?其违法行为是追究还是不追究?如果追究该由谁来追究?什么时候追究?
    ——  数百万愤怒的汽车消费者拭目以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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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3
发表于 2015-11-24 21:31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浙江
沙月亮 发表于 2015-11-24 10:34
这是国家政策,不要把矛盾集中在执行者身上,你以为执法者没有人情?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,同样的工作,如果 ...

现在是依法治国,不是拍脑瓜子的政策,你懂什么是黄绿标吗?淘汰车辆要有法律依据,不是红头文件或规定决定的,环保发标有何法律依据?新的大气法都通过了,只有合格与不合格,**道路交通安全法: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,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,放置检验合格标志、保险标志,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。
 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、完整,不得故意遮挡、污损。
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、扣留机动车号牌。
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:
  (一)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;
  (二)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;
  (三)机动车用作抵押的;
  (四)机动车报废的。
 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,应当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根据车辆用途、载客载货数量、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,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。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,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,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。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,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。
 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。
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,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。
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、保养。
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,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。

还执法者呢!请问你执的是什么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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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4
发表于 2015-11-24 22:18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要我们黄标车报废  必须要给足补贴··········一万八太少了···········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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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5
发表于 2015-11-25 08:06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天津
tc就是不讲理,讲理就不是t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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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6
发表于 2015-11-25 13:20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黄标车的确应该清理掉,这是个历史遗留的产物,再说了轿车大多是2000年以前的化油器车,哪车你还能开吗,出了事故对自己对别人都不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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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7
 楼主| 发表于 2015-11-25 18:39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山东
ythunter 发表于 2015-11-25 13:20
黄标车的确应该清理掉,这是个历史遗留的产物,再说了轿车大多是2000年以前的化油器车,哪车你还能开吗,出了事故对自己对别人都不好。

你说的车算是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了吧,跟帖子里说的所谓黄标车不是一个概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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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8
发表于 2015-11-27 17:40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天津
再顶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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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9
发表于 2015-11-27 19:53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宁夏
[em01伟大的GCD万税!万税!!万万税!!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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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0
发表于 2015-12-13 03:11 烟台论坛手机版 | 只看该作者 | 来自北京
网坛游民 发表于 2015-11-25 18:39
你说的车算是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了吧,跟帖子里说的所谓黄标车不是一个概念

你真是个棒槌,国外几十年的车还开的好好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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